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234王金凤与胡陈、李盛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胡陈,李盛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2234号原告:王金凤,女,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陈,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盛兰,女,1991年10月15号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康三区一排01室。负责人不详。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胡陈、李盛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王金凤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凤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王金凤负担。审判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