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执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立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立军,隋鑫,史俊峰,隋东山,梁春荣,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由南向北第11间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被执行人闫立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隆化县。被执行人隋鑫,男,满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史俊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隋东山,男,满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梁春荣,女,满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法定代表人:苍和明。被执行人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I幢。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被执行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内。法定代表人:隋东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82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闫立军、隋鑫、史俊峰、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东山、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春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立军、隋鑫、史俊峰、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东山、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春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立军、隋鑫、史俊峰、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隋东山、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梁春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闫立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滦平县中兴路营业所的存款14000元。(账号:60×××95)二、扣划被执行人梁春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隆化县支行的存款19000元。(账号:60×××1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