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孝通与被告张飞龙、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孝通,张飞龙,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71号原告:金孝通,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飞龙,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张俊(被告张飞龙的儿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孝通与被告张飞龙、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孝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张飞龙、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孝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55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43841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飞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本息。2017年3月1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4550元,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为69万元中的9万元利息系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偿欠原告58455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所以,为方便计算利息,该584550元借条的时间仍写为2016年11月1日。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飞龙、张俊辩称,1、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8455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已偿还了10万元,另外50万元是案外人黄连华给付的,而黄连华既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证人,如果认定该5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不能排除黄连华会根据其转帐给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84550元借条的时间应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即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应在借��金额中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是通过朱美观向原告借款后转为被告借款的,对该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认可收到黄连华借款50万元,经查,黄连华为原告金孝通的妻子,原告提供了被告张飞龙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打印件,该借条打印件载明的时间、金额与黄连华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张飞龙的时间、金额相符。原告对该借条打印件作出的上述借条原件在双方结算时已由被告收回,该借条是其保存在手机上的图片打印出来的说明真实可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向黄连华出具了借款凭证或与黄连华存在其他经��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黄连华亦向本院认可该50万元借款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该50万元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黄树生出庭作证,黄树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2017年3月26日,双方将69万元的借条换成584550元的借条,但借条时间仍为2016年11月1日,换借条时证人在场。原告还当庭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9万元的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系二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内容为:“一个月还款零头9万元,另余款工程结款还上一半。(在2017年11月1日还30万元整)”。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被告信守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该承诺书中“一个月还���零头9万元”内容可印证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69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对584550元借条时间作出“2016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69万元借条中包含了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9万元,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偿欠原告本金584550元,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所以借条时间仍写为2016年11月1日”的说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被告张飞龙询问时,其对尚欠原告借款58455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8455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的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申请费3443元。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及其妻子黄连华亦按借条金额实际给付了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9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3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9万元,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因此,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84550元应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因此,该584550元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时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按借款本金58455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利息为65177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443元,依法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飞龙、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孝通借款584550元、借款利息65177元,共计6497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7年6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数额,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飞龙、张俊给付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书记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