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颍等人贪污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颍,谢友成,叶国栋,王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颍,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收费班长,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由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友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收费班长,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由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君志、陶勇(实习),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国栋,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收费班长,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由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颍上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李晓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汉彬,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颍上县国土资源局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站长,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刘梅、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颍、谢友成、叶国栋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汉彬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原判认定涉案数额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燕杰、王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颍、谢友成、叶国栋、王汉彬及辩护人孙兵、郑君志、李晓辉、刘梅、刘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