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LE70**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秀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泉路628弄壹品世家小区门口处时,与同车人员邵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