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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宜明与袁凤祥、夏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宜明,袁凤祥,夏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375号申请执行人:康宜明,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袁凤祥,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夏祥兰(又名夏小兰),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在执行康宜明申请执行袁凤祥、夏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执行费4441元(未预交)。因申请执行人康宜明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袁凤祥、夏祥兰已给付30000元,余款1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袁凤祥、夏祥兰分期给付甲方康宜明欠款158000元及利息,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前给付40000元,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1910元、申请执行费4441元由乙方袁凤祥、夏祥兰承担。三、如乙方袁凤祥、夏祥兰不按约履行,甲方康宜明可就所有未履行的款项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四、双方其他无争议。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康宜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康宜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