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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元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730256091J。负责人:李子龙,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其中合同总金额1537500元,合同约定为大约吨数,大约金额,最后按图纸重量结算;交(提)货时间及数量项下注:“6月28日到第一批货,2周之内到50%货物,总工期23天”。《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山西大同市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送齐后付60%,剩下10%货款铁塔组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剩余货款没有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担。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分18批次向被告发货重量220256.78吨,货款金额1651925.85元,被告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被告公司员工夏强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3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向原告转账汇款300000元(附言:工程款)、161250元(附言:工程款)、3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000元、200000元(附言:工程款);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北京陶然亭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附言:新荣小窑山风电厂)、50000元(附言:新荣)、50000元(附言:虎头山);另原告称其遗失一张支付凭证并认可被告公司夏强于2009年10月9日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综上,被告已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61250元,尚欠290675.85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指派其公司员工至北京找被告公司夏强催要货款未果,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后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7日立案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1548.15元;2、被告以301248.15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25日所签订《合同》所涉工程为被告从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该工程称为山西大同小窑山风电输电线路工程,也称山西新荣小窑山风电场一期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应自被告铁塔组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质保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签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即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27日重新起算;原告指派员工2014年12月9日至北京市向被告公司夏强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后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起诉,均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2月9日指派公司员工至北京市寻找被告公司夏强催要货款,因原、被告2009年6月25日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后被告公司夏强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付款行均在北京市,且《合同》所涉工程系被告从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还提交了其去北京市催要货款过往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述其公司夏强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从未到过北京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1548.15元,因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被告签收的货物为1651925.8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61250元货款,尚欠290675.85元货款未付,故对货款29067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货款10872.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余款抵偿因原告延时送货的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290675.8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货款290675.85元,并以290675.85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11.5元,由原告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负担105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2806.5元。判后,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应当自2009年9月11日起算,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自2009年12月22日后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12月22日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在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以案外人夏强自行支付款项和以被上诉人可能曾经在北京找过夏强为理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涉案工程在山西大同,被上诉人前往北京催款没有任何合法性、关联性或合理性;其次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找到了夏强,或者向夏强提出了付款的要求,更没有证据证明夏强就能够完全代表上诉人,甚至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强当时在北京。因此一审认定在2014年12月9日诉讼时效中断,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651925.8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1651925.85元,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确认的发货单,而并未提供上诉人签收凭证等文件,而且发货单的金额并未经上诉人确认。因此,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确认的发货单无法证明其所谓的1651925.85元的货物供应给了上诉人,更无法证明上诉人认可的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651925.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通过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结算方式和期限栏明确约定“预付款30%,货送齐支付60%,剩余10%铁塔组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剩余货款,没有质保金”,由此可知剩余10%尾款及确定用量后的尾款结算期限是“铁塔组装完毕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将货物运抵上诉人指定山西大同市现场后时至今日都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依约应当出具的铁塔组装完毕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另结合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与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关系,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底为上诉人结清全部承包费用,即可视为天源科创对上诉人的工程完全验收合格。在上诉人迟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凭证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两年是本案验收合格的最长合理期限,那么本案中发包人向承包人2012年12月底验收合格日起上诉人有权在最长两年的验收合格期即至2014年12月底之前均向被上诉人主张验收权利,那么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就应当在2014年12月底起诉两年至2016年12月底,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对于本案涉及款项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予以催要,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证人陈述的到北京、四川两地催要,也完全能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为北京,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显示的上诉人授权的负责人夏强货款支付银行和支付地点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支行,北京为项目负责人夏强办事处驻地等事实相印证。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欠款持续催要,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对于欠款事实及被上诉人持续催款的事实完全知情,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人拖欠欠款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第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货物供应数额,均有相应的对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在庭审时出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和证据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对于拖欠款项所主张的存在抵扣,无论是否存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抵扣约定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强的户籍所在地是重庆市××区。被上诉人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的质证意见:户籍地在重庆并不代表夏强本人就在重庆,对于夏强在北京,有我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2010年开始夏强已经不在上诉人处上班,与我方提交的货款支付明细证明夏强2013年12月27日还在就该工程持续支付货款的情况是不相对应的,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情况是虚假的。上诉人称夏强的户籍地是重庆,但原一审时上诉人称夏强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陕西,从未到过北京,这一陈述与我方提交的夏强支付货款银行的所在地为北京陶然亭支行这一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对2009年6月25日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后于家店铁塔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持异议。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员工现场验收,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对发货清单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及被上诉人用短信、微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武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