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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锐,沈国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4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6801587U,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1号。负责人:季雪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行员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74360-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4956-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宏茂,董事长。被告:沈锋,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沈锐,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沈国钧,男,194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锐、沈国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王昊、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锐、沈国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复利合计1019257.36元);2.判令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国钧、沈锐对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国钧、沈锐、沈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当期利息,三笔贷款本金也全部逾期。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借款合同》三份;2.借款借据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3.LRP历史数据明细一份、借款利息计算表三份、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息信息截图三份。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对复利、罚息予以减免。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国钧、沈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南招银授字第1301150772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授信期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到2016年7月22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数承担。同日,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国钧、沈锐、沈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南招银担字第1301150772-1号、2015年南招银担字第1301150772-2号、2015年南招银担字第1301150772-3号、2015年南招银担字第130115077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6年1月29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60173号的《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利率,加222.5个基本点(BPs);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含复利),剩余利息未支付。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具体如下:1.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64937.5元,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55782.26元,剩余利息人民币109155.24元、复利人民币1026.13元未支付;2.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6187.5元,该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3.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58281.25元,该逾期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人民币424650.12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60549号的《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已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利率,加353个基本点(BPs);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60173号的《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含复利),剩余利息未支付。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具体如下:1.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8962.5元、复利人民币1000.88元,该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2.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3712.5元,该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3.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54968.75元,该逾期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人民币288644.63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60551号的《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已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利率,加353个基本点(BPs);其余条款与上述2016年南招银借字第1311160173号的《借款合同》一致。次日,原告向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含复利),剩余利息未支付。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具体如下:1.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8962.5元、复利人民币1000.88元,该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2.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3712.5元,该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3.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54968.75元,该逾期利息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共人民币288644.63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锋、沈锐、沈国钧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保全费。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国钧、沈锐、沈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给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5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1001939.39元,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7875%计算,借款均为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450%计算);二、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国钧、沈锐、沈锋对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73388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