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闫三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闫三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32号原告王海英,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三刚,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56947451。法定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诉被告闫三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949.14元,其中医疗费4374.8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7162.63元,残疾赔偿金5446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抚养费7235.12元,交通费600元,电车维修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闫三刚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移动公司对面道路由南向北驶入鲁平大道左转时,撞住王海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两车损坏,王海英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闫三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英无责任。被告闫三刚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王海英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闫三刚未予理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在审核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排除醉酒、逃逸等免责情形,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性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2、医疗费按河南省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原则上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4、伤残赔偿按户籍性质,在重新鉴定后看是否构成伤残再计算。5、精神抚慰金同伤残赔偿金。6、误工费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不是应当到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且请求过高,请法庭酌定。8、电车损失没有相关的定损意见及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9、张梓轩在户口本上没有找到与原告相应的母子关系证明,对张梓轩的抚养费不予赔付。女儿张梓洋的户籍为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庭核实其户籍性质。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闫三刚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移动公司对面道路由南向北驶入鲁平大道左转时,与原告王海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374.81元。2016年12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三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英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受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又自愿撤回。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闫三刚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王海英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38周岁,其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梓洋(1999年9月28日生)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17周岁,儿子张梓轩(2005年11月4日生)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11周岁。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3、从原告住院之日到原告委托鉴定的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三刚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海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海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4374.81元;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30元×30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00元(10元×30天);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为2782.77元(33857元÷365天×30天×1人);5、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计算为7162.63元(27232.92元÷365天×9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女儿张梓洋904.39元(18087.79元×(18-17)年÷2×10%);②儿子张梓轩3005.31元(8586.59元×(18-11)年÷2×10%),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09.7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因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准许。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995.75元,其中前三项费用也即医疗费用合计5574.81元,其他费用共计74420.94元。因被告闫三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海英支付医疗费5574.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海英支付7442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海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74.8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4420.94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承担1817元,原告王海英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娜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何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向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造地相同或者相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