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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吴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吴丹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393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王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丹丹,女,汉族。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与被告吴丹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77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151.81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208号长沙时代倾城一期×栋××××房的业主。被告与长沙时代倾城一期小区开发商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长沙时代倾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为长沙时代倾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的基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业主于每季首月10日前交纳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被告所购×栋××××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19平方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779.91元未交纳,按照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1151.81元。原告催收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779.91元。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欠缴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欠缴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0.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779.91元;二、被告吴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暂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