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安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沽渚村谢家。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龙,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简称天虹染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申请人天虹染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龙、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跃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跃公司与天虹染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往来说明》的证明效力,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往来说明》是金跃公司出具的,则不可能用天虹染织厂提供的纸张,而且应是一张完整的A4纸,而不应存在上下两边均为不规则剪切痕迹。天虹染织厂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说明《往来说明》的来源。3.经鉴定,《往来说明》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明显不符合正常使用印章的习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虹染织厂辩称:1.天虹染织厂不是涉案货物的买方。2.《往来说明》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跃公司的再审请求。金跃公司一审诉称:从2012年12月起,天虹染织厂多次从金跃公司处赊购化工产品,截止2013年12月27日,天虹染织厂共欠金跃公司货款663325元。金跃公司多次向天虹染织厂索要欠款,但天虹染织厂一直未能付款。故金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虹染织厂给付金跃公司货款6633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天虹染织厂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跃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天虹染织厂给付金跃公司货款697887.5元。天虹染织厂一审辩称:1.金跃公司明知天虹染织厂的漂染业务已经全部承包给王夕余经营;2.金跃公司诉称的这些货款都是其与王夕余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金跃公司应向王夕余索要货款。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9600元,在税务部门进行税款抵扣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金跃公司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9张,发票上写明的购货单位为天虹染织厂,在税务部门进行税款抵扣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29日之后(含当日)。一审庭审中,天虹染织厂对金跃公司提供的10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除了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金跃公司与天虹染织厂之间业务往来产生的外,剩余的9张增值税发票均是金跃公司与王夕余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关于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9600元,天虹染织厂已经全部付给了金跃公司;2013年8月,王夕余请求天虹染织厂为上述9张增值税发票办理抵扣手续,天虹染织厂在金跃公司向其出具了《往来说明》的情况下才帮助王夕余办理增值税抵扣。金跃公司认可天虹染织厂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12月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9600元,并自愿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天虹染织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往来说明》一份。《往来说明》的内容为“淮安天虹染织厂:暂于贵公司出租于王夕余,故本公司往来时与王夕余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夕余负责承担,特此说明”,《往来说明》落款为“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2013-8-7”,《往来说明》上加盖了金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跃公司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往来说明》上印章的真伪、印文与上、下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金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提供了印文样本。2014年10月24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为:1、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2、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上方正文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3、署期“2013-8-7”《往来说明》中“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下方落款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金跃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2、3项能够说明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系他人伪造。天虹染织厂质证认为,鉴定意见第1项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天虹染织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跃公司诉称,依据鉴定意见第2、3项的内容,能够说明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系他人伪造。首先,经鉴定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上加盖的金跃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金跃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系同一印章所盖;其次,印文在《往来说明》正文及落款内容之前形成并不足以否认《往来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最后,金跃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其公司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综上,因为金跃公司对其辩称观点其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所以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对天虹染织厂提供的《往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虹染织厂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方面,虽然天虹染织厂就金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税款抵扣,但是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并要求买受人付款,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金跃公司提供的货运运单及购销协议无法证明其向天虹染织厂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天虹染织厂不予认可。金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天虹染织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天虹染织厂交付了标的物。另一方面,结合天虹染织厂的庭审陈述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9张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的时间及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的往来说明内容,能够证明金跃公司诉请的该笔货款系其与王夕余发生买卖业务期间产生的。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虹染织厂并非金跃公司所主张的买卖业务中的买受人,金跃公司要求天虹染织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3元,鉴定费11760元,合计22193元,由金跃公司负担。金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金跃公司与天虹染织厂自从2012年12月发生业务关系,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多张增值税发票,且天虹染织厂亦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进项税抵扣。天虹染织厂的上述行为与金跃公司的主张相吻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往来说明》首部载明淮安天虹染织厂加冒号,这有违常理:天虹染织厂将其公司出租给他人自己清楚,不需要金跃公司向其告知。再根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正文中表述为“暂于贵公司出租”字样,并没有表述清楚出租起止具体时间,且《往来说明》上的印章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明显不符合正常使用印章的习惯。综合行文中种种逻辑矛盾,《往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天虹染织厂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虹染织厂并不能就已经清偿金跃公司的货款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虹染织厂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及损失。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淮中商终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天虹染织厂陈述:王夕余是南通达尔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租漂染车间和浆纱车间经营期间,对外以达尔美公司或其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因为该两个车间有排污需求,相关环保部门对此要求严格,达尔美公司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无法承包经营,所以只能以承包车间的形式经营。如果有涉及到行政管理,就是以天虹染织厂的名义对外进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金跃公司将货送至经营场所亦属实。现天虹染织厂持有的《往来说明》加盖了金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印章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上诉人提供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印章。金跃公司在《往来说明》中向天虹染织厂作出承诺,往来时与王夕余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夕余负责承担,不论该《往来说明》是否存在金跃公司所主张的逻辑矛盾,该《往来说明》可以证明金跃公司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天虹染织厂。现金跃公司要求天虹染织厂给付货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金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金跃公司负担。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金跃公司提交五份增值税发票作为新证据,分别为上虞市豪豪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天虹染织厂的增值税发票3张,上虞市胜利化工厂开具给天虹染织厂的的增值税发票2张,用于证明金跃公司的法定表人周伟在2012年12月之前就与天虹染织厂存在交易,具体而言,周伟是从上虞市豪豪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胜利化工厂购买原料之后,再销售给天虹染织厂。天虹染织厂对金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天虹染织厂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天虹染织厂与王夕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资产及原料交接表《砂浆工序设备器材清单》、王夕余出具的《代发工资申请》,用于证明天虹染织厂已将漂染车间、浆纱车间租赁给王夕余。第二组:天虹染织厂与淮安市淮阴区欣荣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天虹染织厂与戴合浦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天虹染织厂在2012年9月后就已分别将车间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自身已经不再直接进行生产。第三组:分别由淮安市永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百富盛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前达化工有限公司寺前分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宝龙化工浆料有限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的《往来说明》或《证明》,用于证明王夕余才是金跃公司的交易对象。金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关于金跃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开具发票的主体并非金跃公司,且金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跃公司为发票中货物的实际销售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天虹染织厂提交的证据,天虹染织厂均出示了证据的原件,虽金跃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仅系简单否认,并未就其质疑的理由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天虹染织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本院再审另查明:1.2012年9月28日天虹染织厂(甲方)与王夕余(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条款中有如下内容:乙方租赁甲方的漂染车间、浆纱车间所属的设备和厂房供其从事染色、浆纱的加工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使用职工的工资和福利由乙方负责按时支付,甲方可按乙方提供的工资单代为发放。甲乙双方业务往来单独记账,甲方在乙方加工形成的加工费,除甲方代扣代付的工人工资、能源费、租金外,第二月月底结清。因乙方暂未开设经营账户,资金及票据往来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费用乙方自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在《浆纱工序设备器材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接。天虹染织厂提交的三份《代发工资申请》显示,王夕余曾委托天虹染织代发2012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人工资。2.淮安市永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百富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共同向天虹染织厂出具《往来说明》,内容为:“淮安天虹染织厂:暂于贵公司出租于王夕余,故本公司往来是与王夕余个人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夕余负责承担,特此说明。”落款处分别盖有淮安市永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百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3.宜兴市前达化工有限公司寺前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天虹染织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淮安天虹染织厂:王夕余租用天虹染织厂,本公司与王夕余往来款与天虹染织厂无关,货款由王夕余付给本公司。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宜兴市前达化工有限公司寺前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4.枣庄市台儿庄宝龙化工浆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天虹染织厂出具《往来说明》,内容为:“暂于贵公司出租于王夕余,故本公司往来时与王夕余往来,一切货款资金由王夕余负责承担,特此说明。”落款处盖有枣庄市台儿庄宝龙化工浆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再审过程中天虹染织厂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天虹染织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往来说明》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金跃公司明知涉案货物的交易对象为王夕余,其向天虹染织厂主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天虹染织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往来说明》经司法鉴定,该证据上盖有的“上虞市金跃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金跃公司提供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章是金跃公司所盖。结合天虹染织厂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即本案中存在王夕余租用天虹染织厂车间设备、且双方业务往来单独记账的事实,以及其他与王夕余交易的供货单位,亦向天虹染织厂出具过与金跃公司所出具的同样或同性质的往来说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天虹染织厂要求王夕余的供货单位向其出具包括本案《往来说明》在内的相关说明,属于天虹染织厂为避免今后产生货款纠纷而针对王夕余交易对象普遍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出具的《往来说明》具有真实性,系金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金跃公司主张《往来说明》上的印章系由他人盗盖,理由是天虹染织厂一审提交的《往来说明》系“字压章”,即先有盖章,后有文字。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是在书写或打印完内容后,再在落款处盖章,即一般情况下是“章压字”,但本案中出现“字压章”的情形,结合上述事实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往来说明》中金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他人盗盖,故本院对金跃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虽然财务专用章并非企业公章,但鉴于财务专用章的重要性及其使用场合,金跃公司在具有资金结算性质的《往来说明》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即能够代表其具有向天虹染织厂作出《往来说明》中所载内容承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跃公司对于其交易对象是王夕余,而非天虹染织厂是明知的,故金跃公司向天虹染织厂主张涉案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金跃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21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