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杨娟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杨娟霞,黄少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2号商业街13、14号。负责人:邹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霞,女,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少聪,男,住河源市连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娟霞,原审被告黄少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未产生,应在实际医疗费发生之后再主张;(二)误工的天数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三)医嘱中未注明护理人员情况,伤者的伤情不严重,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四)伤者的实际伤情与司法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不符;(五)伤者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六)鉴定费是原审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七)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娟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黄少聪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13时47分,被告黄少聪驾驶粤P×××××行驶至河源市××城区××北全民健身广场路段时与原告杨娟霞驾驶的粤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娟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少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娟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24天,花费医疗费7359.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皮肤专科门诊复诊。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娟霞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8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81号),认定原告杨娟霞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整容费需人民币66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在临江开发区利兴摩托车配件销售店维修,花费维修费2200元。粤P×××××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河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杨娟霞是城镇户口,其母亲杨群兰(1953年7月9日出生)生育有两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少聪驾驶粤P×××××小车与原告杨娟霞驾驶粤P×××××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娟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少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娟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杨娟霞是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7359.04元;2、后续治疗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天数93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93天=8855.94元;5、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24天=2285.4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群兰25673.1元/年×17年×10%÷2=21822.14元;12、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维修发票证��,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1310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河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31036.92元-122000元=9036.92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少聪赔偿9036.92元×70%=6325.84元。由于粤P×××××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河源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河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25.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杨娟霞承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21元。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杨娟霞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算是否合理,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院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过程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鉴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6600元,一审判决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被上诉人医嘱虽未注明护理人员情况,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4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四)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上诉人主张伤者的实际伤情与司法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确定伤残等级必须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总额,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五)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拾级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