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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方兴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40号原告:方兴,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教师,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19号3-1、4-1号。负责人:万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兴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西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上饶中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姚军、被告泰康人寿上饶中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13019215号保险合同及12978308号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13019215号保险合同及12978308号保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在被告保险代理人的推销下,原告在被告于玉山县设立的营业部投保了“泰康健康优享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13019215)和“泰康康佑人生两全保险”(保险单号12978308)。被告派出的业管人员带领原告作相应的体检后便同意了原告的投保请求,双���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玉山县中医院就诊,结果发现不幸患上尿毒症,原告旋即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同年12月28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便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然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不履行忠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13019215号保险合同及12978308号保险合同。在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4日以短信方式提醒原告缴纳12978308号保单第二期的保费,原告当天便向保费缴款的账户汇入保费。同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账户上扣除了12978308号保单对的第二期保费5,53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特别提示和说明,否则对投保人无效。另外,假设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内行使,而被告则于保险责任发生之日起近6个月才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此外,在被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又短信提醒原告缴纳12978308号保单的第二期保费,并且从原告的账户中成功扣划了保费5,530元,被告以实际行动向原告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泰康人寿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就原告是否曾患或正在患有高血压、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等情况进行了书面列表询问,但被告的回答均为否定。而事实上原告���实患有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等既往史疾病,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是否作出承保的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合同及拒赔的决定合法合理;2.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未超过30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只能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原告先期在玉山县中医院和玉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情况没有如实告知被告,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只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而未提交玉山县中医院和玉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因客观原因,导致被告理赔核定调查工作进展缓慢,后经被告理赔人员排查发现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和玉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被告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的既往史疾病是在2017年3月30日,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并送达原告,并未超过30日;3.原告诉称在解除合同后,被告还有继续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使属实也应当属于被告的系统设定有误,属于不当得利,不表示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意在查明后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泰康人寿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推销下,原告方兴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和6月3日在被告于玉山县设立的营业部处投保了“泰康康佑人生两全保险”(保险单号:12978308,每期保险费为5,530元)和“泰康健康优享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号:13019215,每期保险费为1,059元),并分别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其中合同第3.4条约定了保险金给付,即“被告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玉山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有尿毒症和原发性高血压,同年12月28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不履行忠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在解除保险合同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14日以短信方式提醒原告缴纳12978308号保单第二期的保费,原告当天便向保费缴款的账户汇入保费。同年5月28日,被告从原���账户上扣除了12978308号保单对的第二期保费5,53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就原告是否曾患有或正在患有高血压、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等进行了书面列表询问,原告的回答均为“否”。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因阵发性中下段胸骨后疼痛于2016年8月4日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有“继发性高血压”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10余年,经诊断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费用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该份保险费用结算单不予采纳。理由是保险费用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方兴因尿毒症所花治疗费用以及所报销的费用,与本案被告解除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没有关联性;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在庭审中未予以质证,表示庭后核实,本院已告知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书面提供质证意见,但被告未提供,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投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的时候否认自己患有高血压及肾脏疾病,公司对免责条款也作了告知和提示;玉山县中医院和玉山县��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和玉山县中医院入院的时候主述了其患有高血压及慢性肾功能不全有十余年,一直服用药物。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的时候被告未就相应的免责事项进行说明。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有投保意愿后,被告带原告到玉山县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过后,被告才将保险合同拿给原告签字,当时也未告知免责事项,电子申请确认书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因为进行过体检,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身体条件是符合投保条件的,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的时候隐瞒了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现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证明对象的异议回应如下:?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字体加粗、加黑,并且原告方兴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保险人合同解除条款属于法定或约定权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兴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签订的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方兴在投保过程中接受被告书面列表询问时隐瞒了其自身曾患有或正在患有“原发性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既往史疾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应当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被告解除保险合同需对出现解除事由以及是否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内行使解除权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虽然对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了举证责任,但对其是否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其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慢性肾功能不全的既往史疾病是在2017年3月30日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被告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被告最迟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15日,相应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最迟应在2017年3月17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在2017年4月10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送达原告方兴,已经超过了30日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时间,故被告的合同解除权灭失。综上,被告泰康人寿保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解除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效的解除行为,被告应继续履行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解除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12978308号和13019215号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计取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