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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振旺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旺,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法定代表人:魏洪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住承德市。上诉人马振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旺,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孙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1971年至2005年34年各项经济损失309400.00元(工资:1500.00元/月×5个月×34年=255000元,护理费1000.00元/年×34年=34000.00元,取暖费600元/年×34年=204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1岁至72岁享受退休待遇(2006年至2016年11年的工资:2600.00元/月×12月×11年=343200.00元;护理费:1200元/年×11年=13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共计416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25800.00元,以后继续享受退休待遇;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67年在承钢选矿厂做合同工,1969年分配至卸矿队工作,1970年11月上诉人吐血,1971年1月16日被连长车德明辞退,1971年3月在生产队干活吐血在承钢医院住院,后一直未能返回承钢工作;2、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声明证人应当到庭,导致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振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振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振旺)1971年至2005年34年各项经济损失309400.00元(工资:1500.00元/月×5个月×34年=255000元,护理费1000.00元/年×34年=34000.00元,取暖费600元/年×34年=20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岁至72岁享受退休待遇。(2006年至2016年11年的工资:2600.00元/月×12月×11年=343200.00元;护理费:1200元/年×11年=13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共计416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2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振旺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东园子村农民。2017年1月19日,原告马振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725800.00元。同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劳人仲案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马振旺不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务院于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失效),于1993年6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失效),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上述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因权利受到侵害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诉称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原告在受到侵害后以及上述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均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才申请仲裁应认定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二、劳动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中,自原告诉称其权利被侵害起到原告提起起诉时止,时间已长达46年,故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应当予以保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滦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滦河人民公社东园子大队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综上所述,原告马振旺要求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振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马振旺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振旺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且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马振旺要求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支付其退休待遇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马振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