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子元诉马有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元,马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253号原告:马子元,男,回族,1988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民和县马营镇,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被告:马有明,男,回族,196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王台镇,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原告马子元与被告马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元,被告马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马有明原本相识。2010年马有明以我哥哥马子忠的名义在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车牌号为青A62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20G-2),我作为担保人,但该车一直由马有明使用。因马有明未按时还款,2013年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我及马有明、马子忠诉至当地法院,法院冻结了我的账户及住房等资产,并且融资的车辆也被厂家拖走。2016年4月17日及19日,经与被告协商欠款由我负责偿还,车辆归我使用,拖车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之后我将马有明欠款及拖车费38000元全部给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付清。由于马有明当时没钱将38000元的拖车费给付我,便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拖车费于2016年5月底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有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并非恶意拖欠,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马有明尚欠38000元的事实;2、2017年4月8日通话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向被告索要38000元拖车费的事实;3、还款凭证及与马有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其中包括给付38000元的拖车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马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有明承认原告马子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人民币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子元拖车费人民币3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减半收取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有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