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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81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某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斯某从原告手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斯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枚,主要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斯某从原告刘某手借1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某外出打工,不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被告斯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村委会证明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斯某欠原告刘某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之间因借钱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某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斯某作为借款人应主动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呼 仓审 判 员  张志中陪 审 员  康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