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聪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971号原告:赵聪,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聪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1082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加班工资152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聪是被告单位的车间工人,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0822元,拖欠原告加班费1525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力,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欠原告赵聪工资10822元是事实,予以认可,但加班工资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2015年2月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签到,按照我公司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是自动离职而并非公司辞退,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此外,按照原告自动离职时间计算,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不超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是单位内部统计表,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庭审记录,被告辨称该《工资明细表》是其公司遭很多工人围堵的情况下,公司被逼无奈由会计部门在很短的时间内仓促赶制出来的,故该表所列的员工工资和加班费数额有些误差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说明了该《工资明细表》是原告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才得到的,故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中断,该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不超时效。2、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由原告举证证明。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赵聪的工资10822元、加班工资1525元,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自认的行为负责,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履职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其2012年2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因工资发放不及时而不再提供劳务,被告对其履职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2016年6月之后没有在被告处签到上班只是其不再提供劳务,而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应为2011年2月至今(2017年5月起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公司内部有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应予开除,根据公司签到表显示原告赵聪2016年3月之后没有到公司上班签到,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3月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6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应以其提供劳务时间为准,即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赵聪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离开该公司,之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应予解除。原告虽于2016年6月就离开被告公司,但有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8月份之后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其索要工资及加班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应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资10822元、欠加班工资1525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出具的且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履职情况可知原告赵聪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月薪2950元,故赵聪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950×4.5=13275元。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赵聪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聪工资10822元、加班工资1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赵聪经济补偿金13275元;驳回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旺审 判 员 邵 真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