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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571号原告: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09913980。法定代表人:吕志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东安前占里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72804673K。法定代表人:蒲召来,总经理。原告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与被告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佳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78元;2、请求判决被告佳恩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1378元为基数,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4/2B双面贴膜(规格0.86*1220*2440,数量40张,单价388元/张,计15520元)、304/2B单面贴膜(其中规格1.82*1220*2440,数量3张,单价722元/张,计2316元;规格2.5*1220*2440,数量1张,单价1040元/张,计1040元;规格3*1220*2440,数量4张,单价1238元/张,计4952元;规格2.68*1220*376,数量30张,单价185元/张,计5550元),合计29378元。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实、结算,扣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0月19日和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8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对《良兴不锈钢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讼中,被告又偿还货款6378元。被告佳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佳恩公司向原告良兴公司购买304/2B双面贴膜、304/2B单贴,合计29378元。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实、结算,扣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10月19日和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7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蒲召来于结算当天对《良兴不锈钢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378元,实际尚欠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良兴不锈钢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佳恩公司向原告良兴公司购买单、双面贴膜,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对账,被告佳恩尚欠货款1137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偿还货款6378元,现实际尚欠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起的违约金应予采信。被告佳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漳州良兴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厦门佳恩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叶玲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