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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殿安与张风彬、潘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殿安,张风彬,潘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83号原告:靳殿安,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张风彬,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被告:潘智娟(又名潘娟),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靳殿安诉被告张风彬、潘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殿安、被告张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殿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风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张风彬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张风彬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借款4000元未还。原告靳殿安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风彬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风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风彬、潘智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风彬与潘智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7日,被告张风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风彬今借靳殿安现金6000元。10月1号之前给证明人:侯新兵410726198103153435张风彬4107261979103000112015.9.2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风彬向原告靳殿安借款6000元由张风彬出具的借条���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风彬抗辩,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风彬与潘智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外举债,原则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彬、潘智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殿安借款6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风彬、潘智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