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振与张向文、操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795号原告:王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文,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操亚梅,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国平,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太平,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黄帆,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梁彬,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张晓慧,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太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与被告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向文为朋友关系,被告张向文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王振借款壹仟万元整,约定2015年11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如到期不还,被告张向文愿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八被告为其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向文及担保人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被告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身份证、结婚证、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张向文向王振借款1000万元。王振通过其妻子潘丽娟汇款1000万元给张向文。同日,张向文出具借条给王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振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时间于2013年11月6日,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张向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本金100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4日,王振与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自愿为张向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在王振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伍年内。张向文与操亚梅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向文欠王振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振要求张向文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振与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张向文向王振借款1000万元到期为2015年11月5日,故王振于2016年9月23日起诉,要求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博信公司、华硕公司对上述张向文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文、操亚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王振;二、被告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张向文、操亚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向文、操亚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王振已缴纳10000元,71800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张向文、操亚梅、陈国平、张太平、黄帆、梁彬、张晓慧、安徽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华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馨本判决公告中,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