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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继勤、张世娟等与潘小荣、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潘小荣,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645号原告:刘继勤,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张世娟,女,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陈琴凤,女,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陈琴凤,女,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刘某1母亲。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陈琴凤,女,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系刘某2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荣,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光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与被告潘小荣、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潘小荣、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顺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方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9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4时17分左右,刘方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竹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25KM+480M左右处,与相对方向潘小荣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客运公司的苏D×××××重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方明死亡。2017年4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分别系刘方明的父母、配偶和子女。苏D×××××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小荣、客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刘方明系醉酒驾驶驶入左侧车道,我司承保车辆正常行驶,交警认定未降低车速行驶没有依据,我司认为承保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客车没有责任,我司认可按照无责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溧阳市上兴镇老河村村民委员会及上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陈琴凤与刘方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5、尸检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火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8年+14年)/2人=422948元,儿子刘某2出生于2016年10月9日的,女儿刘某1出生于2012年4月24日。上述损失合计1276568元,超出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承担30%,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再赔偿409970元。被告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苏D×××××号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给交警部门5万元,主要是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各项损失和标准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审理中,客运公司陈述,我公司驾驶员潘小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没有违规的行为发生,而是刘方明醉酒驾驶、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当时该路段限速设置为最高70码,而我公司车辆行驶的速度为40码左右,不能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未降低行驶速度来认定我公司驾驶员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小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项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审理中,潘小荣陈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已经避让了,当时刘方明的车速非常的快,我已经避让到绿化带上了,刹车停靠已经来不及了。当时,我驾驶车辆上坡的时候没有看到对面的有车,下坡的时候看到对向有车行驶过来,当时对方是正常行驶的,突然刘方明驾驶的车就行驶到我的车道上来了,并且速度非常的快,我根本来不及刹车停靠,只能避让到旁边绿化带上,但是车子还是撞上来了。事故发生后,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已经申请复议了,但是因为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了,所以常州市交警部门出具了申请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苏D×××××车辆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苏D×××××车辆无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者刘方明系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95元/天*3人*3天为855元,交通费认可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赔偿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苏D×××××车辆无责任,应按照无责赔付。原告认可客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交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认定的证据来确认。被告所称没有超过限速70码的说法与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两个概念,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潘小荣超速行驶,而是认定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也就是说尽管车辆没有超速,但是在会车以及遇突发状况等情形下,机动车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降低行驶速度。另外,原告方并不知道被告潘小荣已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告潘小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三被告则认为从潘小荣所做的笔录和现场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知道,当时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潘小荣的车速50码不到,属于正常行驶,是刘方明自己忽然进入潘小荣行驶的车道,车速较快,潘小荣已经采取了避让措施,而因刘方明的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发生了事故。从最终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得出是刘方明自己醉酒驾驶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潘小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降低了车速,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4时17分左右,刘方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竹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25KM+480M左右处,与相对方向潘小荣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客车(车上载乘王苏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方明死亡,潘小荣及车上乘客王苏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方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小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苏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继勤、张世娟系刘方明的父母,陈琴凤系刘方明的配偶,陈琴凤与刘方明共同生育了女儿刘某1(出生于2012年4月24日)、儿子刘某2(出生于2016年10月9日)。涉案车辆苏D×××××重型普通客车系客运公司所有,潘小荣系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潘小荣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苏D×××××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了五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近亲属刘方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溧公交认字[2017]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明雨天醉酒(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潘小荣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王苏萍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刘方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小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苏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客运公司、潘小荣认为,事故发生时潘小荣所驾驶的车辆车速在40码/时左右,而事发路段限速70码/时,并不是交警认定的未降低车速,潘小荣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采取了避让,当时自己驾驶车上坡的时候没有看到,下坡的时候看到对向有车行驶过来,当时刘方明是正常行驶的,突然对方的车就行驶到自己的车道上来了,并且速度非常的快,自己根本来不及刹车停靠,只能避让到旁边绿化带上,但是车子还是撞上来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刘方明系醉酒驾驶,驶入左侧车道,苏D×××××车辆正常行驶,交警认定未降低车速行驶没有依据。综上,三被告认为,潘小荣应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与潘小荣的询问笔录,潘小荣陈述:“……当天天下着雨的,但是雨不是很大,我老远的就看见大概对面三百米左右,有辆轿车和我对向行驶,一开始那车是正常开的,开在他自己的车道里,等两车越来越近,估计他离我车子大概两百米左右的样子,我就发现这辆轿车突然打方向驶进了我正常行驶的车道里,迎面朝着我开过来,而且速度很快,开始我判断他不会一直这样开的,可是紧接着发现他还是继续在我这个车道里朝我开过来,没办法,我就往右打方向避让的,但是我让到路东边的土路上后实在没地方让了,就迎面撞上了……当时我们两车的前后、左右周围没有其他任何车子,也没有其他行人,一开始他老远开进我车道的时候,我也没多在意,觉得可能对方在拿手机、看手机、开小差不小心开进我车道的,后来发现不对了,他就直挺挺的斜着朝我车子方向开过来,撞的时候撞击力很大,根本没有减速……”。据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被告潘小荣已远远看见刘方明驾驶的车辆从相对方向开过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有沙尘、冰雹、雨、学、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据此,可以认定,当在上述天气状况下遇到两车相会时,机动车驾驶员更应积极主动采取降低速度或避让等措施保证车辆的安全驾驶,尽管潘小荣陈述事发路段限速70码/时,而自己的车子是以40码/时左右的速度行驶,法律虽然未规定具体的行驶速度应降低为多少,但车辆的行驶速度至少应以保证车辆的安全通行为限;在双方距离二百米左右也就是刘方明驾驶的车辆突然驶入被告潘小荣的车道内时,潘小荣完全可以刹车减速避让或者停靠,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潘小荣主观判断对方不会一直这样开,内心认为“……没有多在意,觉得可能对方在拿手机、看手机、开小差不小心开进我车道的……”,最终在发现对方还是快速继续在自己的车道内朝自己开过来,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只能打方向盘试图避让,最终因为实在没地方避让,两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潘小荣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对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溧公交认字[2017]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方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小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苏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认为潘小荣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方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25968元(含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丧葬费33600元,符合法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刘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各种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尽管刘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造成刘方明死亡,刘方明的近亲属因此而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据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部分损失为必要支出,且符合实际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小荣系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苏D×××××重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小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苏D×××××重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结合本次事故责任,五原告因刘方明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五原告因刘方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5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166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349970元(原告主张),被告客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50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客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因刘方明死亡造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因刘方明死亡造成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49970元,合计459970元,其中给付原告刘继勤、张世娟、陈琴凤、刘某1、刘某2409970元,给付被告溧阳市客运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1,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