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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98号原告:张桂芳,女,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7日与原告张桂芳签订的购房协议属实。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同年1月31日,原告向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的存款账存入现金4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桂芳之子杨丹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购房款(1号楼1单元18楼X号)176699.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笔款中包括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姚玺存款帐户存入的40000.00元);另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购房代收费(1号楼1单元18楼X号)13301.0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向重庆宽度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缴纳权证代办费120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项目1幢1单元18楼X号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09.93㎡,每平方米2800.00元,总价款307804.00元,合同条款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张桂芳认可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芳于2015年3月7日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浩儒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