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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XX江与被告于永吉、王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于永吉,王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2民初1174号原告:XX江,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于永吉,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王俊波,女,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它情况不详。原告XX江与被告于永吉、王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永吉在绥芬河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王某某,王某某看在多年朋友情面上,向原告XX江借款60000元,并将该借款交给被告于永吉。2015年2月4日,被告于永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于永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自2015年6月份起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为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二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现原告XX江明确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法院期限原告交纳公告费,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