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桂志与被执行人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桂志,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47号申请执行人:赵桂志,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飞,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桂志与被执行人李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飞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桂志租金55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飞未能履行义务,赵桂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飞名下的苏A×××××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但未能实际控制。另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未发现李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李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控制,本案不宜处理。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