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王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王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5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143号。负责人:王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亮,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大连普湾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王铁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4,627.32元、利息人民币8,755.61元(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合计293,382.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定偿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3年1月17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综上,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以及法律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铁亮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产权证、(普湾私)201300064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铁亮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普2012-04-049,双方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31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的房屋,建筑面积87.05平方米。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4日。第四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康仁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账号62×××60账户内。第六条还款。贷款归还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第八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费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八条抵押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王铁亮以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铁亮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户名康仁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账号62×××60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在原告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根据原告系统打印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违约,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共计拖欠本金25,372.6元、利息8,755.61元。另查,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王铁亮所有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房屋在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普湾私)201300064号。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铁亮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铁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王铁亮偿还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拖欠本金284,627.32元、利息8,755.61元(截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铁亮未按月清偿所借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累计超过一年以上没有清偿,已经违背合同约定第十四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应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铁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对被告王铁亮所有的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3-1-18-1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在其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王铁亮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普2012-04-0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三、被告王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支行借款本金284,627.32元、利息8,755.61元(截至2016年6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293,382.93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杰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