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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李云英、施俊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李云英,施俊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219号。负责人:王丽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英,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施俊煌,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荔城支行)与被告李云英、施俊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英、施俊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云英、施俊煌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93.63元及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9160.79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云英、施俊煌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元;3、原告对被告李云英、施俊煌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区××北街××天××泰.××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英于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工行荔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区××北街××天××泰.××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但被告李云英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施俊煌亦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云英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施俊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莆田荔城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编号A:[闽]字[莆田]行[荔城]支行[2010]年[住2-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三、《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四、《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五、《交易流水》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本息的事实。六、《关于委托律师事务所追索个人贷款案件代理费说明》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款项而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云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施俊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施俊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内容:“借款人李云英(身份证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住2-015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2010年3月29日,原告工行荔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云英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莆田]行[荔城]支行[2010]年[住2-xx]号),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上/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0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4、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5、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荔城区××北街××天××泰.××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上述抵押物先于2012年5月24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云英发放贷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产生《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1份。因被告李云英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违约月数为13)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83.63元、利息人民币9160.79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云英与被告施俊煌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荔城支行与被告李云英、施俊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云英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云英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83.63元、利息人民币9160.79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云英偿还借款本金208283.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云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俊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云英和被告施俊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已将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俊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英、施俊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93.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9160.79元及以本金人民币20829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云英、施俊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对被告李云英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荔城区××北街××天××泰.××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6.5元,由被告李云英、施俊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规定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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