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迪良与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良,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63号原告:陈迪良,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住所地:平利县。经营者:蔡坤临,男,住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迪良与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蔡坤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2344.43元、误工费7794元(50天×155.88元/天)、护理费2338.2元(15天×15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101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合计77457.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晚,原告带孙女陈羽佳(小名陈果果)在位于平利县城关镇文化广场内的中亿母婴店门口玩摇摇车。玩耍过程中,陈羽佳到摇摇车下边捡拾硬币,原告怕孙女发生意外,就急忙去拉孙女,在拉孙女的过程中,摇摇车皮带将原告右手绞住血流不止,后被送往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示指近侧指间关节囊破裂、右示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右示指中央腱止点断裂、右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右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右示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右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有预知能力,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案件并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与摇摇车是否合格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晚八点多,原告陈迪良带孙女陈羽佳(小名陈果果)在平利县城关镇文化广场东侧的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门口玩摇摇车,原告右手不慎卷入店门前右侧第二辆摇摇车下面正在运转的皮带中。原告妻子立即拉断电闸,让店内营业员拿了剪刀,剪断摇摇车的皮带后,原告被送往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右示指皮带绞伤1.右示指近侧指关节囊破裂2.右示指伸指肌止点断裂3.右示指中央腱止点断裂4.右示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5.右示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6.右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7.右示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8.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断裂9.右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10.右示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11.右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前列腺肥大症。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344.43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683.99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坤临。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蔡坤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陈迪良2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肖业霞、刘道珍、孙依俊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购车协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东城社区居委会便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由于该检验报告无法确认是否与致使原告受伤的摇摇车为同一批次产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店门口“温馨提示”照片,由于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原告身体所遭受的伤害,本案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20%的责任,被告自认20%的责任,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产生分歧。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作为其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在其经营场所安装放置投币摇摇车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其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对摇摇车底部运转的皮带进行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也无证据证实在摇摇车运营过程中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引导和必要的管理,亦无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店门前有任何安全提示标志。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防护、引导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迪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陈迪良的右手伸到正在运转的摇摇车下部,其危险性原告陈迪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344.43元,经当庭核实,该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7683.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55.8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5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但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的内容精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迪良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660.44元(12344.43元-7683.99元)、误工费7794元(50天×155.88元/天)、护理费2338.2元(15天×15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01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以上合计69023.64元。由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赔偿原告陈迪良48316.55元(69023.64元×70%),扣减被告已付2500元之后,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还应赔偿原告陈迪良4581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陈迪良负担172.5元,被告平利县城关镇中亿母婴用品店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