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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建萍与湛胜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萍,湛胜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202号原告:吕建萍,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丁一鸣(实习),郑州市惠济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湛胜举,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萍诉被告湛胜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湛胜举、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2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营养费5420元、护理费35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5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湛胜举驾驶豫A×××××号车在解放路撞到行人吕建萍,致吕建萍受伤,湛胜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建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被告应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豫A×××××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湛胜举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前期共垫付128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急诊费用365元也是我垫付的(票据在我本人手中)。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有××,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6日13时25分许,湛胜举驾驶豫A×××××号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时与行人安品桂及吕建萍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行人安品桂及吕建萍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湛胜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品桂无责任,吕建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建萍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4)冠心病。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71天。出院医嘱:(1)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药物应用;(3)加强营养;(4)四周后复查MRI;(5)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2842.47元。事故发生后,湛胜举给吕建萍垫付了12800元医疗费和365元的门诊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吕建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豫A×××××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湛胜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湛胜举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对吕建萍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湛胜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吕建萍主张的赔偿数额:吕建萍主张的医疗费9677.47元(已扣除湛胜举垫付的13165元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吕建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营养费542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建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吕建萍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相关规定,护理期为27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25137.66元。湛胜举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建萍医疗费96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30元、营养费5420元、护理费25137.6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8865.13元;二、驳回原告吕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被告湛胜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