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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闽鹭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闽鹭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清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帆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闽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廖万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锋,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兴闽鹭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兴闽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被上诉人兴闽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4447.77元;2、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4447.77元,但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交付给上诉人的客户后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因此而承担了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金系被上诉人原因产生,理应最终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前述赔偿金10000元应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兴闽鹭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应欠被上诉人货款214447.77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节能灯线路板贴片加工,是节能灯加工的第一道工序,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继续进行第二道工序——插件加工,然后再由上诉人进行第三道工序——组装包装加工后出货给其客户,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流到其它客户端。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产品是经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再入库的,从开始合作到合作结束均未收到任何质量投诉和质量扣款通知函,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财务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5月28日均有对所有货款和未付款进行书面确认(附:《兴闽鹭应收德泓贴片加工费货款对账明细》一份、《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符合上诉人质量要求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实际金额为214447.77元。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据(需由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兴闽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泓公司偿还兴闽鹭公司货款214447.77元;2、德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以来,兴闽鹭公司与德泓公司建立贴片加工和销售焊锡条交易关系,由德泓公司提供原材料,委托兴闽鹭公司进行节能灯线路板的贴片加工。双方约定:贴片加工费结款周期为月结30天。2016年1月5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止,德泓公司应付货款余额314447.77元。2016年2月7日,德泓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欠货款214447.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兴闽鹭公司提供了双方结算的《货款对账明细》单,德泓公司结欠兴闽鹭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德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兴闽鹭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14447.7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8.5元,由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闽鹭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一份:付款计划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符合上诉人质量要求的,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实际金额为214447.77元。德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应该扣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赔偿金10000元,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204447.7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兴闽鹭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214447.77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账款余额314447.77元,2016年2月7日上诉人转账支付100000元后仍欠货款214447.77元。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付款计划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实际还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14447.7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交付给上诉人的客户后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为此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在尚欠货款214447.77元中抵扣。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已支付赔偿款的任何证据,上诉人主张从尚欠货款中抵扣10000元赔偿款明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陈水柏审 判 员 范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邱艳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