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美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美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224号原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杨树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154-1。法定代表人:王澄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美东,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与被告陈美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4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停工留薪工资3859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被告认定为工伤,但被告的伤情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除工伤赔偿项目(伤残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承担外,诉请所涉的赔偿项目均应由侵权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其次,仲裁委对被告的工伤留薪期认定有误,同时仲裁委以被告入职到其受伤不满一个月,推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当时社平工资的60%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被告陈美东辩称:因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至今没有抓获,故应由兴宝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陈美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4242元/月计算,而非劳动仲裁裁决的3070.8元/月计算,为53322元。因陈美东自2014年10月8日进入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共工作37天,工资银行流水显示,10月份23天发放工资3139.5元,11月工作14天发放工资2092.9元,共发放5232.4元,故月平均工资应为424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53322元。伤残补助金38178元,医疗补助费5万元、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经审理查明:陈美东系兴宝公司员工。2014年10月8日入职。2014年11月14日,陈美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美东无责任,肇事逃逸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逃逸者未抓获。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日陈美东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陈美东再次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及期间的门诊费用合计为54024.11元。入院当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陈美东休息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以陈美东右胫骨平台骨折为由出具了建议休息两个月的意见,2015年4月15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出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5年5月15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休息两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5年7月22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5年10月21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休一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6年5月5日,因取内固定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休一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6年6月8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休一个月医事证明书。另查明:兴宝公司给陈美东2014年10月份发放了3139.5元工资(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份发放了2092.9元工资(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3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美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陈美东支出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兴宝公司未能为陈美东交纳社会保险费。陈美东受伤后,因与兴宝公司未能就工伤待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美东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2017年3月27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兴宝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美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兴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兴宝公司支付陈美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兴宝公司支付陈美东医疗费54024.11元;兴宝公司支付陈美东停工留薪工资38599.96元;兴宝公司与陈美东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兴宝公司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及鉴定费200元认可。兴宝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医疗费540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以及停工留薪工资38599.96元,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2份、病历、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7张、医事证明书9张、银行工资明细、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美东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自身无责构成工伤,因兴宝公司未能为陈美东缴纳社保费用,相关工伤赔偿应由兴宝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如下:1、一次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作时间未构成一个完整月份,且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工资金额。按照事发时社平工资的60%(5118*0.6)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理,即按照3070.8元/月计算9个月,金额为27637.2元。2、停工留薪工资,陈美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用工单位兴宝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书,医事证明书建议累计休息的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过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院根据陈美东受伤情况结合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按照事发时社平工资的60%即3070.8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849.6元。3、医疗费,陈美东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4024.11元,虽系交通事故产生,但陈美东因此受伤构成工伤,该医疗费应由兴宝公司承担,兴宝公司承担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陈美东住院治疗产生的该费用应由兴宝公司承担。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东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三、原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美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54024.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9.6元,合计195330.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