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河东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兄嫂刘某及张某乙(刘某之子)因家庭矛盾互相谩骂,刘某从厕所内挖了一把大便扔到张某脸上,被告人张某用铁锹对刘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基本一致。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张学东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当庭表示看在被告人之妻和孩子的份上,同意不对被告人羁押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损伤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东区相公街道大茅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该犯罪事实是由家庭矛盾产生,被害人刘某亦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