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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发明与李秋梅、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发明,李秋梅,李某,李垚武,李欣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17号原告:薛发明,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梅,女,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系被继承人李志军的母亲。被告:李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继承人李志军的妻子。被告:李垚武,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继承人李志军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垚武的母亲。被告:李欣珂,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继承人李志军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欣珂的母亲。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林,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李兴兰,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五中家属院*楼*单元*号。原告薛发明与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薛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李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林、李兴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22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志军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李志军因收购煤资金不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16年7月,该银行工作人员以贷款期满为由向原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才知道李志军已于2016年6月份死亡,贷款本金和最后一季度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代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268.66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应当由李志军的继承人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答辩称,对于该笔贷款的情况,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李志军系同学关系,但李志军病重以来,原告及银行并没有找过,现李志军已经去世,无法查明真实情况,被告认为该笔贷款并不真实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李志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旨在证实李志军于2014年7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该银行已于当日将5万元打到李志军账户,该借款申请表上有被告李某的签字,李某对李志军贷款一事知情并认可。被告李某当庭对本人签字认可,且该证据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代李志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2268.66元,该证据上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中湖美景认购协议一份,旨在证实李志军于2013年3月25日在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湖美景小区购买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10419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继承人李志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薛发明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7月1日,李志军死亡。原告薛发明于2016年11月16日作为担保人代李志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2268.66元。另查明,李志军去世时名下有河北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湖美景小区6楼1单元2503室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104190元。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系李志军的继承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薛发明作为担保人代李志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2268.66元,有权向李志军追偿。被继承人李志军虽已去世,但名下有中湖美景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足以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薛发明行使追偿权,要求李志军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在李志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发明52268.66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李某、李秋梅、李垚武、李欣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喜        庆审判员 牛                 菲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闫裕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