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彦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堂,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律师律师。上诉人杨彦堂因与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彦堂、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彦堂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4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2、确认万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对杨彦堂违法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3、改判万合公司赔偿杨彦堂应当依法享有符合七级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及时享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652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原审判决没有对杨彦堂1983年5月15日工伤致残的事实作出认定;二是,对于杨彦堂遭受30多年工伤残疾损害的事实也未作出认定;三是,对用人单位拒不给杨彦堂工伤评残、不支付工伤待遇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四是,对于用人单位于2002年3月18日向邯郸市信访局书面汇报,侮辱、诽谤杨彦堂的事实没有认定;五是,对用人单位拒不为杨彦堂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六是,对本案仲裁时杨彦堂变更仲裁请求没有作出审理查明和认定;七是,对本案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事项还没有结果,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书的事实没有认定;八是,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孙志敏在2007年2月6日庭审中当庭侮辱、诽谤杨彦堂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九是,对用人单位在2007年11月15日向法庭提交的证人作伪证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是,对多年来杨彦堂数次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理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一是,对于杨彦堂20多年来因工伤损害无数次上诉、申请、依法诉讼、申请执行、提请检察监督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二是,对用人单位1995年1月22日拒不依法与杨彦堂订立劳动合同、强迫杨彦堂调出,并给杨彦堂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三是,对杨彦堂与邯运集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四是,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欠付工伤医疗待遇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五是,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杨彦堂的职工医疗待遇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六是,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发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十七是,对杨彦堂与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现在双方仍然在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程序中的事实没查明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邯运集团未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至今仍然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二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用人单位的证人向某作伪证,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应当作出司法处理。三是,本案是因工伤纠纷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四是,根据《劳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1995年以前单位就克扣、拖欠杨彦堂工资至今未支付,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杨彦堂的工资。五是,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杨彦堂工资和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杨彦堂相当于工资、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医疗待遇25%的赔偿费用;六是,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杨彦堂依法订立无固定���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定万合公司解除与杨彦堂劳动关系无效,改判赔偿杨彦堂各项损失2065250元。万合公司辩称,1、杨彦堂长期缺岗,连续不上班,严重违反万合公司规章制度,万合公司多次通知杨彦堂到单位报道和上班,但杨彦堂既不报道也不上班,万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与杨彦堂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送达相关材料,解除程序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合公司已按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落实了杨彦堂的工伤待遇,不应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3、杨彦堂主张七级工伤待遇的损失,即没有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提供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书,其请求于法无据。4、杨彦堂请求的双倍工资及利息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应驳回其请求。5、万合公司是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后的法人主体,主体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彦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万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对杨彦堂单方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3、判决万合公司赔偿杨彦堂应当享有符合七级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及时享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自1995年1月起向杨彦堂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延迟利息共2022162.78元。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万合公司支付杨彦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63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彦堂于1976年开始在万合公司下属第十分公司处工作。1983年5月15日杨彦堂因一起纠纷上前劝解时被李某某刺伤,因未享受工伤待遇,杨彦堂与单位一直处于司法程序对立中,多年没有解决。在杨彦堂与万合公司处于司法诉讼程序对立中,杨彦堂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到万合公司处上班,2013年6月5日,万合公司下属第十分公司在邯郸晚报刊登通知,限杨彦堂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万合公司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向杨彦堂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杨彦堂拒绝签收。2013年9月2日万合公司以杨彦堂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杨彦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4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3年9月17日,万合公司又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向杨彦堂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杨彦堂拒绝签收。2014年12月5日,杨彦堂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5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所诉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本委不再受理”为由作出(2014)3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彦堂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万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对杨彦堂单方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裁决万合公司赔偿由此对杨彦堂造成的损失3250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杨彦堂的仲裁请求。杨彦堂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万合公司对杨彦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至今给杨彦堂造成各项损失。为此,杨彦堂特向某起诉。杨彦堂所举相关书证,万合公司认为(2016)94号裁决书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裁决,杨彦堂在本案中所诉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杨彦堂的其他书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万合公司所举相关书证,杨彦堂认为公证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向其送达,但是程序违法;万合公司所举企业变更登记表,杨彦堂认为并没有经过公告告知,也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彦堂以与万合公司处于司法程序诉讼对立当中为由,在没有履行请假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到单位正常工作,违反了万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万合公司下属第十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邯郸晚报刊登限杨彦堂自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后万合公司又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向杨彦堂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但杨彦堂仍未回万合公司报到上班。为此���万合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以杨彦堂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杨彦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4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3年9月17日,万合公司又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向杨彦堂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万合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履行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万合公司《解除劳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杨彦堂主张万合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彦堂主张应当享有符合七级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及时享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自1995年1月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如下:驳回杨彦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彦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彦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后杨彦堂向本院提交了自1983年受伤以来的相关证据,万合公司认为杨彦堂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杨彦堂提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万合公司解除与杨彦堂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杨彦堂因认定工伤的问题与万合公司一直处于诉讼对立中,自1995年1月起杨彦堂一直未在单位上班,万合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和8月13日通过登报和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杨彦堂到单位报到上班,杨彦堂虽然拒绝签收,但是对单位要求报到上班的通知已知悉,此后杨彦堂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报到,2013年9月2日万合公司以杨彦堂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杨彦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4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邯郸市峰峰矿区公证处向杨彦堂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万合公司解除与杨彦堂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杨彦堂上诉提出万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彦堂请求应当享有符合七级工伤保险待遇而没有及时享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杨彦堂是否构成工伤未经有权机关进行确认,对于该请求的前提现不存在,杨彦堂要求万合公司赔偿损失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彦堂请求万合公司自1995年1月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与本案不存在不可分性,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杨彦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