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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赵存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赵存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2257号原告:赵光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涛,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存喜,男,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华岐镇崖湾村**号。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负责人:缑炳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明,该公司华岐供电所所长。原告赵光明与被告赵存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秦州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马智涛、被告赵存喜、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蓉、马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12130.2元、护理费8965.8元、交通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5678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光明与被告赵存喜口头约定给其承建雨棚房,说好完工后,被告赵存喜支付2000元工钱。2016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赵光明在赵存喜家院子施工时,突然被秦州区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击伤,其损伤经司法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秦州区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未达到安全距离,未设置警示标志,由于其管理不当,造成赵光明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存喜作为受益人应对赵光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存喜辩称:赵光明施工时被秦州区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击伤属实,但赵存喜与赵光明口头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赵光明自负,赵存喜没有责任,不予赔偿。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辩称:赵光明的损伤系违法建房引起,秦州区供电公司在电力设置和维护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赵光明及其母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光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秦州区华岐镇崖湾村委会证明、天水祥麟医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赵光明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2.安利利及安扣扣户口本、华岐镇崖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要求二被告依据鉴定意见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存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能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秦州区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4月10日赵存喜所搭建的房屋与高压线垂直安全距离不足1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拆除所建房屋,进行整改。2.华岐供电所崖湾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赵存喜墙外与高压线对地距离为6.5米,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触电是因为赵存喜新建钢混塑料瓦房距高压线不足1米所致。3.华岐供电所崖湾村线路资料与建筑说明,拟证明赵存喜建彩钢房之前,线路的两边线与对地距离为6.5米以上,符合线路走径要求。经质证,原告赵光明、被告赵存喜均对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系事故发生后作出,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对事故调查报告及线路资料与建筑说明皆系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单方作出的报告,且与事实不符。赵存喜未提交证据,但其称赵光明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700元,原告赵光明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票,其他车票上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系因治疗损伤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秦州区供电公司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因该通知书系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且未经被告送达,故对其欲证明的已尽到管理监督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秦州区供电公司提交的华岐供电所崖湾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华岐供电所崖湾村线路资料与建筑说明,系被告单方自行作出,证明力较弱,且赵光明、赵存喜均予以否定,而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存喜家的院落位于秦州区华岐镇崖湾村,秦州区供电公司管理的华岐镇崖湾村石滩变112线崖湾分支10kv线路13-14号杆高压线从赵存喜房屋顶穿过。2016年3月,赵存喜与赵光明口头达成协议,由赵光明在其房顶修建塑料瓦房。同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赵光明在焊接塑料雨棚钢结构的过程中触碰高压线,致其触电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系触电受伤,当晚被送到天水祥麟烧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流击伤深Ⅱ°Ⅲ°8%。住院期间原告由妻子护理,其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另查明,赵光明母亲安扣扣1950年4月5日生,与其妻子安利利均系农民,赵光明修建钢结构塑料雨棚,焊接钢结构时触电受伤,但未取得电焊工操作证。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票据支持101851.34元(含赵存喜垫付的22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00-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以上共计108351.34元。2.营养费。每天赔偿20元,住院55天,评定30天,支持85天,为1700元(20元×85天)。3.护理费。原告妻子为农民,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8502元(日收入105元)标准计算,住院55天,评定护理30天,支持85天,为8925元(85天×10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支持12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支持55天,为2200元(55天×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计算为13872元(6936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三人,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为3187.33元(6830×14年×10%÷3)8、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结合赵光明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7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51.34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8925元、误工费1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7.33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56240.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赵光明的损伤并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而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对用电设施的安全负有维护、管理、监督、检查的责任,其未尽到法定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存喜明知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建房有危险,在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违规建设,最终导致赵光明触电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赵存喜提出已与赵光明口头达成安全责任协议,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光明明知高压线具有相当危险,仍在高压电线下作业,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4240.67元的35%即53984.23元(含赵存喜垫付的22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4240.67元的30%即46272.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剩余35%即53984.23元由赵光明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赵光明负担143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赵存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峰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中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