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世彪、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世彪,常旭,刘官平,常礼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298号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家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2日,云南省西山区人,现住大关县,系该社天星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世彪,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3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被告:常旭,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1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被告:刘官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8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被告:常礼勇,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住,被告刘官平、常礼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开远,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关信用社)与被告刘官平、常礼勇、田世彪、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伍家源,被告刘官平、常礼勇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开远、被告田世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关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田世彪、常旭因承包工程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保证人刘官平、常礼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前,我社通过实地、电话方式多次提醒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如期还本付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刘官平、常礼勇、田世彪、常旭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25.9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120725.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世彪辩称,我与常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大关信用社贷款是事实,我只同意贷款30000元,去银行签字时才知晓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均被常旭用于赌博;2014年10月27日,我与常旭协议离婚且约定该笔贷款全部由常旭负责偿还。被告常旭未到庭应诉,但其在2017年4月19日的庭前调解笔录中辩称,向大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今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官平、常礼勇共同辩称,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审查不严,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田世彪、常旭恶意串通发贷;刘官平、常礼勇的担保已过担保除斥期间;该笔贷款应由田世彪、常旭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关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投保申明书、诚信申贷承诺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贷款用途声明书、中国太平洋人寿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投保申明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田世彪、常旭向其申请贷款100000元,其已向被告田世彪、常旭发放贷款100000元,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田世彪的质证意见、被告常旭于庭前调解笔录中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被告田世彪、常旭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田世彪辩称,贷款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均被常旭用于赌博,与常旭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贷款全部由常旭负责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共同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刘官平、常礼勇为被告田世彪、常旭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刘官平、常礼勇自愿签字并盖手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官平、常礼勇辩称,原告大关信用社与被告田世彪、常旭恶意串通发贷,担保行为无效且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官平、常礼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18年8月6日届满。被告刘官平于2016年9月24日在原告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签字,应视为是原告在保证人保证责任期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刘官平、常礼勇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田世彪、常旭在大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的罚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刘官平、常礼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田世彪、常旭、刘官平、常礼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官平在大关信用社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签字。本院认为,大关信用社与被告田世彪、常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官平、常礼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大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田世彪、常旭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田世彪、常旭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大关信用社要求被告田世彪、常旭、刘官平、常礼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彪、常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725.9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120725.97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官平、常礼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官平、常礼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田世彪、常旭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田世彪、常旭、刘官平、常礼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吴秋臣人民陪审员 罗清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懿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