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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4329叶爱平与沭阳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平,沭阳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329号原告:叶爱平,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京北路东侧三匹马商业广场4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桑朦朦。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爱平与被告沭阳县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规范、合法、完整、有限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金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7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三匹马商业广场5#A、B幢5A-××号房屋,涉案房款已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不退房,出卖人按5元/天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房屋总价款471000元,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证人赵某当庭证言:“我和原告是同一个小区的,我也是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我是买6号楼的,因为我的发票还没有开来,所以我没有起诉被告。2014年1月左右,我们成立了一个QQ群,我们经常一起去维权,最初2014年10月去维权过一次,群里都去的,找到过开发商。后来两三个月就会再组织一次去维权。我们会组织一些人到建设局,也去信访局维权,也去找开发商,现在这个开发商在三匹马商业广场南拐角附近成立一个办公室,也不好找。一般每次去五、六十个人,每次去都包含原告。我们去找开发商,因为他们经常锁门,所以找不到人,去信访局或建设局,他们没有给我们书面的答复,上次2017年2、3月份我们到建设局,他们给我们意见书的。我后来没有去,我只是知道他们去找过开发商,我不知道他们有无找到过开发商。原告面熟,但不一定叫上来名字。”旨在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3.证人庄某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一个小区的。我当时买房子,还没有交付时,我自己建立一个QQ群,群里都是业主,大概有一二百人,现在还剩余一百多人。我建立这个群,一开始是为了与邻居好联系。后来因为办不到房产证,买房子一直没有办房产证,后来陆续才有这个想法,房子是2013年交付的,我们每次要求办证,都说快了,等了一年。因为一直没有办下房产证,我们从2014年国庆节左右起就一直找开发商维权的,正常隔几个月就去一次。群里人不定期去办理交房手续的地方,就在我们小区的南面底层找开发商,有时是几十个人,有时是几个人,我们也去过住建局的。开发商不好找,但找到过的。我与原告见面是邻居,没有深交。”旨在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金瑞公司辩称:1.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及房屋暂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使用。被告已将所建房屋相关资料报送登记机关,涉案房屋不能办证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原因,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的。2.对按每天5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天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2017)苏13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与原告类似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告的姓名都不熟悉,无法达到原告在两年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案件并不相同,(2017)苏13民终361号案件中原审原告败诉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与原告均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三匹马商业广场商品房,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叶爱平(××)与金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爱平购买金瑞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的三匹马商业广场5#A、B幢5A-××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8.9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61.98元,总价款为471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及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且××不退房,出卖人按超出日期5元/日支付违约金。叶爱平、金瑞公司均在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叶爱平向金瑞公司缴纳涉案房屋价款471000元,金瑞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元/日。本院认为,叶爱平、金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叶爱平已向金瑞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金瑞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瑞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本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19日实际交付,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金瑞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爱平办理位于沭阳县北京路东侧、人民路南侧三匹马商业广场第5#A、B幢第5A-××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叶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