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景春与张夫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春,张夫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75号原告周景春,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张夫俊(张福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毫州市。原告周景春与被告张夫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儿童玩具、篮球架等17项学校用品合计人民币986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8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7月31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儿童玩具、篮球架、桌椅、小床等幼儿文教用品等,合计人民币9867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号为原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在办学期间,原告向其销售办学用品,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后拖欠货款的欠条为证,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返还,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夫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98676元,案件受理费2266.5元,由被告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臣海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