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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15曾顺与董红全、唐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顺,董红全,唐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15号原告:曾顺,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宏,男,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被告:董红全,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唐良美,女,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曾顺诉被告董红全、唐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宏,被告董红全、唐良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宏、被告董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顺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董红全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3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收取每日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原告目前主张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016年5月1日,被告董红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二期偿还13万元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偿还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另外,被告董红全于2016年4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其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债务已结清。原告认为,被告唐良美与被告董红全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生活,故被告唐良美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红全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13万元借款的借条,是我被原告带至家中,遭人殴打后被逼书写的。借条、承诺书、证明这三份材料上面签名、按印虽然是我本人不错,但落款的时间都是虚假的,具体是哪天写的我不记得了。2016年4月8日的证明,正好可以说明我与原告之间2016年4月8日之前的账目都已经结清了。被告唐良美辩称:对于借款什么的我不知道,但原告之前带人到我家在建湖建港桥那边的门市打闹了几次,我们在镇北派出所有报案的。原告起诉的借款跟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董红全向原告曾顺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合同,今借到曾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途工程……如逾期不还,将收取每日以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和诉讼和仲裁费用。借款人:董红全,借款日期:2016.2.15日,借款人联系方式:182××××9666……”。2016年4月8日,被告董红全、曾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本人:董红全与曾顺从2016年2月15日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证明人:董红全、曾顺,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1日,被告董红全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董红全承诺借曾顺壹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捌万元整,还有剩下的伍万元整到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注:如到期不还清,将本人租给曾顺的二套房给曾顺搬住),承诺人:董红全,2016.5.1日”。另查明,被告董红全与被告唐良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承诺书、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董红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董红全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红全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全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如逾期不还,将收取每日以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现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董红全支付其本金13万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董红全辩称上述借款系遭受殴打后被原告胁迫所书写,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三份材料上落款的日期均是虚假的,但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董红全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董红全辩称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在2016年4月8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因上述证明已明确载明“董红全与曾顺从2016年2月15日前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且被告董红全于2016年5月1日另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中提及对案涉13万元的债务分两期进行偿还,故被告董红全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唐良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唐良美与被告董红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良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董红全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唐良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全、唐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红全、唐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