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24民初147号 原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周某某哥哥周某甲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包揽工程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2012年元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所借款项,被告李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书,并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还款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款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满足如上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我签的。之后一直没有人找我要,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懂法,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周某某哥哥周某甲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以包揽工程为由收原告现金1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白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办理工程之事。收到人:李某某。2011年8月4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李某某欠白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分两次或一次还清,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由周某某提供还款及时间担保,款未还清期间,还款人应保持电话畅通,及时说明还款进度,不得违约。欠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周某某。2012年3月31日。”另查明,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找被告李某某索要该款,没有找过担保人周某某,现周某某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义务。2015年年底,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收款条及还款计划书,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白某某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原告于己不利的陈述,应予采信。故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白某某120000元未还。关于该笔债务担保人被告周某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欠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赟 审 判 员 何 有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国 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