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4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与彭雪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彭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4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二段。负责人:王磊,行长。被执行人:彭雪芳,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彭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东升支行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32534.3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彭雪芳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被执行人除有房屋(本院属于轮候查封,不便于处置)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倩书 记 员 宋茄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