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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1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7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1,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汪某1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1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相识,双方于198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1987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2,198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3,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因原、被告母亲系亲姐妹,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霍邱县乌龙镇丁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亲姨兄妹关系、共有财产为位于乌龙镇丁店村竹园组楼房一处(楼上、楼下各两间及附房三间)。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母亲与被告汪某1母亲系亲姐妹,原、被告系亲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1987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2,198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3,均已成家。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为位于霍邱县乌龙镇丁店村竹园组门朝南房屋一处(楼上、楼下各两间)及附房三间,其中一间附房作为入户通道。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本案原、被告虽在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位于门朝南房屋四间(楼上楼下各两间)及附房三间,应属共同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综合案情,本院确定楼下及楼上西边各一间及附房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楼下楼上东边各一间归被告所有,附房东边一间归被告所有,附房中间一间属通道,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汪某1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1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位于霍邱县乌龙镇丁店村竹园组门朝南房屋一处(楼上、楼下各两间)及附房三间,楼上及楼下西边一间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楼上及楼下东边一间归被告汪某1所有;附房西边一间归原告吴某某所有,附房东边一间归被告汪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俊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尚(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