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国禄与姜雪梅及张立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禄,姜雪梅,张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禄,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雪梅,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审被告:张立东,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长春市铁北监狱。再审申请人杨国禄因与被申请人姜雪梅、原审被告人张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04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因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所以申请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协议签订后,因张立东未支付款项,杨国禄始终不间断的在向张立东主张权利。特别是从2014年开始,申请人还聘请了相关人员向张立东主张欠款,张立东始终要求宽限付款期限,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将房屋过户。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国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国禄与张立东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张立东给付房款的期限。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由张立东替杨国禄偿还欠信用社的借款40万元。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辽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院(2012)东法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杨国禄以冯某某、徐某某、鲁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王某某、英某某名义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685,910.00元,已于2012年12月21日执行完毕,杨国禄以房屋及车辆抵偿了借款,且杨国禄自认其在信用社仅有这一笔贷款。此时,杨国禄应当从此日起知道其与张立东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张立东用贷款抵顶40万元房款的协议内容已不能履行,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中抵顶贷款4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无不当。杨国禄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四种情形,杨国禄并没有提供符合该四种情形的证据,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