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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明达、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明达,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尹娜,尹某甲,章甫文,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72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明达。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明达(刘某乙父亲),自然情况同被告刘明达。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明达(刘某丙父亲),自然情况同被告刘明达。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明达(刘某丁父亲),自然情况同被告刘明达。被告:尹娜。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尹娜(尹某甲女儿),自然情况同被告尹娜。被告:章甫文。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甫文(被告章某父亲),自然情况同被告章甫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明达、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章甫文、章某、尹某甲、尹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明达(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委托代理人)章甫文(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尹娜(被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胡桂清于2003年10月24日病故,父母亲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有住房一套,××故前曾留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甲一人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明达辩称,同意该房屋由原告刘某甲一人所有,被告刘明达与胡桂清均已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刘明达现虽未过世,但我将我的房屋部分现在就给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刘明达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刘明达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刘明达的答辩意见。被告章甫文辩称,同意被告刘明达的答辩意见。被告章某辩称,同意被告刘明达的答辩意见。被告尹某乙辩称,我不参与这件事,该房屋的问题我一无所知。我母亲已经过世,她也一无所知。我从小在奶奶家长大,我们家和刘明达一家基本不联系,所以该房子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尹某甲辩称,同意被告尹某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桂清于2003年10月24日去世,生前与被告刘明达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乙、刘国英、刘某丁、刘凤、刘某丙、刘某甲六名子女。刘国英于2012年1月4日去世,生前与尹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尹某乙。刘凤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生前与章甫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章某。另查明,被继承人胡桂清与被告刘明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3月11日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建筑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明达。2003年9月26日,被继承人胡桂清与被告刘明达在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的家中确立遗嘱,二人遗嘱书均载明:“……三、待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产权部分由刘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与相争。”文中“上述房产”指二人当时住址即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两份遗嘱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正书号分别为(2003)沈东证民字第1247号及(2003)沈东证民字第1248号。再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明达明确表示,现将属于刘明达的产权部分赠与原告刘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集体工人登记表、房屋产权证、遗嘱书、(2003)沈东证民字第1247号公证书、(2003)沈东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产为被继承人胡桂清与被告刘明达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有遗嘱并进行公证,确定待二人去世后,属于各自的房屋产权部分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与相争。上述公正遗嘱合法有效,应予执行。现被告刘明达虽未过世,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将自己的产权部分现在就给刘某甲。故刘某甲享有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的房屋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29巷18-2号4-4-2(建���面积:110.4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刘某甲单独所有;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