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军与邓广霖、班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邓广霖,班跃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92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广霖,男,1967年11月9日生,住东丰县。被告班跃贵,男,1967年4月27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张军与被告邓广霖、班跃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邓广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跃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邓广霖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邓广霖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班跃贵担保,我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邓广霖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广霖辩称,我于2014年5月4日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扣了1000元利息,我只得到19000元,后我偿还了本金4000元给班跃贵,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班跃贵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14年5月4日通过被告班跃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时交给被告邓广霖1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下,未交给被告邓广霖,被告邓广霖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班跃贵为邓广霖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广霖向原告张军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给被告邓广霖1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邓广霖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邓广霖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班跃贵自愿为被告邓广霖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广霖主张已给付班跃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邓广霖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邓广霖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广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馨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