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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与刘立斌、张伟、第三人张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刘立斌,张伟,张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2042号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负责人李晓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斌,男。被告张伟,男,住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张志德,男,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以下简称嘉佳利商店)诉被告刘立斌、张伟、第三人张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吉03民终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判决书,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佳利商店负责人李晓平、委托代理人李阿凛,被告张伟、第三人张志德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佳利商店诉称,被告刘立斌在经营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四平市铁西区辛特兰自助厨房、四平市铁西区辛特兰海鲜厨房店、四平市铁西区辛特兰百鲜坊地直店期间,被告员工张伟到原告经营的调料商店购买调料,原告已将调料交付给被告。自2014年开始至2015年8月21日,辛特兰铁东店注销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调料款107159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6月16日给原告开具4张欠据,金额合计1071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调料款,被告拒绝给付。��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调料款107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伟辩称,张伟与刘立斌是雇佣关系,饭店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收益人是刘立斌,应由刘立斌负责,且受刘立斌指派,对外接货、检验货物是刘立斌认可的。第三人张志德述称,与刘立斌是雇佣关系,饭店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收益人是刘立斌,应由刘立斌负责,且受刘立斌指派,对外接货、检验货物是刘立斌认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斌于2012年7月2日、2010年1月8日、2014年7月25日成立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四平市铁西区辛特兰自助厨房、四平市铁西区辛特兰百鲜坊地直店。以上饭店经营者为刘立斌,被告张伟负责为刘立斌成立的上述饭店日常经营管理,第三人张志德系刘立斌饭店员工,负责打更、有时验货、点货。原告嘉佳利商店为上述饭店提供调料,交货方式有自提、有送货至店里。2015年4月20日,张志德以复核人身份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铁东辛特兰欠调料款30581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伟出具欠据三张,欠据总金额共计76578元,其上盖有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发票专用章,其中金额为14159元的欠据写明:“铁西区排骨队长未结货款”。另查明,四平市铁西区排骨队长文化餐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伟。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于2015年8月21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三张欠据、六份个体户信息、(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嘉佳利商店为刘立斌经营的饭店供货,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注销,应由实际经营者刘立斌继续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嘉佳利商店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刘立斌未履行给付调料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张伟出具的二张欠据中“地委海鲜湾货款32419元、铁东辛特兰1万元、站前辛特兰2万元”的欠款,盖有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厨房铁东店发票专用章,且刘立斌实际受益,故被告刘立斌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张伟出具的四平市铁西区排骨队长文化餐厅14159元的欠据,由于买卖关系存在于嘉佳利商店与排骨队长文化餐厅之间,对此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对被告刘立斌一审中“饭店收货时有严格程序,收货需要两人同时在场和出具,该条只有复核���张志德签字”的质证意见,被告重审庭审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举证证明该店内规定,且即使有该规定,系内部管理规则,不足以对抗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张志德系刘立斌饭店员工,其打更、点货、验货的行为是为饭店日常经营利益,系刘立斌行为之延伸,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刘立斌需为第三人张志德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张志德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货款93000元。二、被告张伟不承担责任。三、第三人张志德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保全费1095元,公告费675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刘立斌负担3656元,由原告四平市铁西区嘉佳利水产调料商店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志成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