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严东海、吕振萍等与尹增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海,吕振萍,尹增钦,肖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934号原告:严东海,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原告:吕振萍,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增钦,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肖艳红,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职员。原告严东海、吕振萍与被告尹增钦、肖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东海、吕振萍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增钦、肖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东海、吕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93059.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20时48分,被告尹增钦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曙光南街交叉口处时,由于闯红灯,与沿曙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严伟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严伟及其乘车人原告严东海、吕振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尹增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伟及其乘车人原告严东海、吕振萍无责任。冀T×××××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肖艳红,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事故原告严东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484.74元;原告吕振萍的损失有医疗费73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吕振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574.8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3059.57元。二原告共计向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索赔88262.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严东海4000元、原告吕振萍6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全额赔偿。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因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尹增钦、肖艳红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方负担。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在核实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尹增钦未答辩。被告肖艳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冀T×××××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方的部分损失项目,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二原告方提交了深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尹增钦的驾驶证及冀T×××××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只认可600元(二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4月22日20时48分,被告尹增钦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曙光南街交叉口处时,由于闯红灯,与沿曙光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严伟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严伟及其乘车人原告严东海、吕振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尹增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严伟及其乘车人原告严东海、吕振萍无责任。冀T×××××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肖艳红,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严东海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402.34元;原告吕振萍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394.43元。原告严东海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吕振萍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严伟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严东海的车损,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限额以外的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尹增钦、肖艳红已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尹增钦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尹增钦全部赔偿。因二原告与被告尹增钦、肖艳红就交强险以外的数额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再对交强险以外的数额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严东海所提医疗费4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882.4元元、车损2000元;原告吕振萍所提医疗费73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二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每人300元为宜;原告吕振萍所提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东海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182.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振萍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680.4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严东海、吕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