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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亢元与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元,赵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40号原告:亢元,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务农,住山阴县。被告:赵国权,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原告亢元与被告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权经传票两次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赵国权支付借款43400元。事实和理由:亢元与赵国权系朋友关系。赵多次向亢借钱,累计共52000元,于2012年7月1日给亢写下了借据一支,约定在2012年前付22000元,在2013年前付30000元。期间,赵国权姐夫将赵所经营的饭店中他人所欠饭费欠条8600元交给亢,折抵了赵借亢的款项8600元。之后,亢多次催赵偿还剩余借款43400元未果。赵国权未作答辩。亢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亢元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亢元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亢元和赵国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偿还的具体数额,但赵国权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属合法借贷关系,故对亢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借亢元款项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赵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闫全录人民陪审员  朱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镡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