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源与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源,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76号原告:常源,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男,199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的胞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凯,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常源诉被告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帅、常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伍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因经济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随即给原告书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已一年,在这一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至今,原告万般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借款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付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付凯向原告常源借款50000元,被告付凯向原告常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常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付凯,2016年3月23日”。因被告付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常源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凯向原告常源借款,由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付凯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