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解某某、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1996年9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巴某某,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00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1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罗公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与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富乐国际、润蒙花园、胶州市胶州东升园等小区,撬门入户,盗窃作案6起,盗窃香烟、白酒、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620元,损毁防盗门价值共计人民币8720元。案发后追回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贵和阳光小区3号楼22楼103室公某家,撬门入户,盗窃手表、纪念币、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4400元。案发后,纪念币、提包等物品追回,价值3800元。2、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富乐国际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撬门入户,盗窃现金、茶叶、女式皮包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380元,防盗门被损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润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6室王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金戒指、手机、手镯子等物品及现金4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0元,防盗门被损价值人民币4120元。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润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房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防盗门被损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被追回。5、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胶州市胶州东路东升园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姜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黄金饰品、手表等物品及现金280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8160元。6、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青岛市胶州市向阳小区1号楼3单元1302室张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黄金观音吊坠、白金戒指、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0元。案发后物品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他们在被害人姜某家盗窃现金3000元左右,不是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解某某与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贵和阳光小区、富乐国际小区、润蒙花园小区、胶州市胶州东升园小区、向阳小区等居民区,撬门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得香烟、白酒、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3620元,损毁防盗门价值共计人民币87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贵和阳光小区3号楼22楼103室公某家,撬门入户,盗窃手表、纪念币、现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0元。案发后追回纪念币、邮票、装饰品、提包等物品退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富乐国际小区7号楼2单元701室伊某家,撬门入户,盗窃现金、茶叶、女式皮包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损毁防盗门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润蒙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06室王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金戒指、手机、手镯等物品一宗及现金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0元,损毁防盗门价值人民币4120元。4、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蒙阴县润蒙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房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损毁防盗门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追回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5、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胶州市胶州东路东升园小区1号楼2单元4楼西户姜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黄金饰品、手表等物品一宗及现金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160元。6、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携带撬棍到胶州市向阳小区1号楼3单元1302室张某家,撬门入户,盗窃黄金观音吊坠、白金戒指、相机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公某、伊某、王某、房某、姜某、张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蒙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解纪强、巴全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解某某、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人民陪审员 秦承安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