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雪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雪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1069号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213750-8。法定代表人:黄卓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雪清,女,住址:。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雪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程雪清已交清物业费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运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覃韵宏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微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